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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美国家族半个世纪的财富传承纷争泽西

  • 来源:本站原创
  • 时间:2021/9/28 16: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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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一般认为,保护人并不是一个信托在法律上成为有效信托的必要条件;而保护人在一个信托中要履行的功能也无定论。在实践中,保护人在一个信托中的功能可以是积极的,也可以是消极的。在保护人履行积极功能的情况下,其一般被称为“任命者”(Appointor)。例如,信托的契约文件可以授予“任命者”以指示将信托资产的所有或者部分权益向任何人支付的权利。保护人的消极功能,如受托人(Trustee)行使某些权力需要获得获得保护人的同意。但无论保护人是履行积极的功能还是消极的功能,保护人对于一个信托的存续和运转都可能会起到非常核心的作用。

泽西皇家法院(RoyalCourtofJersey)年9月23日对JasimineTrusteesLimited一案作出了长达几十页的[]JRC判决。从技术的角度,[]JRC判决的核心问题是阐述对保护人的任命在什么情况下会被法院视为无效。在此之前,已经有相关判例法如ReSkeats’Settlement()认定保护人对信托受益人有信托责任(fiduciaryduty),而任命或者免除受托人的权力属于信托责任。但是,[]JRC判决是首次系统地阐述对保护人的任命在什么情况下会被法院视为无效。

本文更多只是一个对法院判决化烦成简的翻译。读法院判决对于外行人往往是一个痛苦,而法院判决的可读性和新闻性往往类似鸡肋食之无味。但是,[]JRC判决绝对是一个例外,内容丰满而在诸多方面令人深思:

从法律角度,判决中对信托契约文件条款的直接引用(篇幅所限,遗憾无法翻译),让人对现实中神秘的家族信托条款安排可以一睹面目。考虑到国内对于家族信托如何运作的了解还比较少,本文也尝试尽可能详细地介绍本案例,以使读者了解家族信托在实践中是如何运作的以及法院如何看待。毕竟,家族信托作为财富传承的法律工具之一,法律的确定性和法院的判例毫无疑问是基石。

法官在审理中对事实背景的探寻,让我们看到一个美国富有家族50年的家族财富传承纷争。法官在判决中,引用了各方在质证中的许多对话(篇幅所限,遗憾无法翻译),亲人如何反目、因果相报、人情冷暖,尽在其中。

这是一个关于美国意大利裔移民家族50年的财富传承的故事。

一、家庭背景

1家庭基本情况

毫无疑问,这是一个美国上层社会,也是一个国际家庭:

父亲(F),93岁,出生于意大利,年移民美国。退休前主要业务:生产咖啡机的仪器的进出口。设立两个家族信托,放入大量资产。

大儿子(S1),55岁,居住在芝加哥,哈佛大学企业和公共管理学位。年作为创始人之一成立了一家公司专门投资商业地产并提供相关咨询,该公司还作为发起人设立和管理投资基金。他还是两家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成员。

二儿子(S2),52岁,芝加哥大学法律、哈佛大学经济和历史学位。加利福尼亚州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25年以上。他还是一共同基金信托委员会的成员之一。

女儿(D),50岁,在纽约和意大利从事金融工作,之后移居伦敦。最近两年结婚,嫁给一富豪,并于年年底以近50岁高龄生下一个女儿(D)。

在女儿(D)8岁时(即大约42年前),父亲(F)和母亲分居了,并开始了长达十年的痛苦离婚讼诉。三个孩子的监护权判给了母亲。该离婚诉讼也深深地影响了女儿(D)和父亲(F)的关系。

2两个信托

P信托

P信托设立于年4月4日,管辖法律为开曼群岛法律,受托人为美林银行(开曼)信托公司。年10月20日,受托人变更为泽西的JasmineTrusteesLimited(“Jasmine信托公司”),管辖法律于年2月11日变更为泽西法律。

P信托是传统的有处分权信托,父亲(F)是第一任保护人,受益人包括父亲(F)、父亲(F)的子女及其后代以及受托人依据信托契约文件加入的其他人。信托资产为一开曼群岛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和其他投资,父亲(F)是该公司的投资顾问(InvestmentAdviser)。

根据信托契约文件,父亲(F)作为保护人有随时替换和添加受托人(Trustee)以及其他非常广泛的权力:对受托人向任何受益人的支付、增减受益人、向受益人支付报酬、修改契约文件等有同意和否决的权力。

根据信托契约文件,在父亲(F)死亡或者残疾时,其儿子和女儿(D)共同作为保护人。如果信托在任何时候没有保护人,则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受益人中的大多数来任命保护人。

R信托

R信托设立于年6月18日,管辖法律为泽西法律,受托人为泽西的LuteaTrusteesLimited(“Lutea信托公司”)。R信托是有处分权信托,该信托的受益人、保护人与P信托基本相同。

父亲(F)是第一任保护人。如同P信托,父亲(F)作为R信托的保护人拥有广泛的权力,包括更换受托人的权力。

在信托的契约文件中,并没有规定谁在父亲(F)之后继任为保护人,但在年的意向函(Letterofwishes)中规定,大儿子(S1)将作为第二任保护人,二儿子(S2)将作为大儿子(S1)的继任者。

二、诉讼事由背景

在该案中,泽西皇家法院被请求回答两个问题:

任命Kairos信托公司为受托人是否合法?

任命两个儿子为保护人是否合法?

1.案由

a.更换信托公司

年1月31日,父亲(F)作为两个信托的保护人,行使了更换信托受托人的权力,欲将Jasmine和Lutea信托公司换为一家新西兰的信托公司Kairos信托公司。在Jasmine和Lutea信托公司收到通知后,其立即要求新西兰Kairos信托公司提供公司注册材料、董事名单、董事简历等尽职调查材料。但是,直到年3月6日,Kairos信托公司未提供任何材料。Jasmine和Lutea信托公司向Kairos信托公司致信,如果其在3月12日之前不能提供材料,它们将只能向泽西皇家法院寻求帮助。Kairos信托公司在3月10日提供了一些材料,但未能提供股东的简历,也未能回答Jasmine和Lutea信托公司提出的11个具体问题。通过查询,Jasmine和Lutea信托公司发现Kairos信托公司是一家注册在新西兰的信托公司,其通过上面两层公司最终为一自然人%持有。而公司的三个董事中,一位是Kairos信托公司的最终控制人,一位为80岁的马恩岛居民,另外一个为意大利的法学教授并在米兰执业。

Kairos信托公司于3月27日强硬要求Jasmine和Lutea信托公司进行交接。4月4日,Jasmine和Lutea信托公司再次致信Kairos信托公司阐述其由于许多问题未能收到回复的忧虑,并阐明,除非所有成年受益人同意更换受托人,否则其只能向泽西皇家法院需求指示。与成年受益人沟通的结果是:女儿(D)不同意更换Jasmine和Lutea信托公司。在此情况下,Jasmine和Lutea信托公司于年5月6日将问题提交至泽西皇家法院。

b.放弃函和更换信托保护人

6月16日,父亲(F)发函不再担任R信托的保护人,而任命其大儿子(S1)和二儿子(S2)为保护人。7月7日,父亲(F)也不再担任P信托的保护人;此时根据该信托契约文件的专门规定,由成年受益人中的大多数来选举保护人。7月8日,除了女儿(D)之外所有的成年受益人(包括父亲(F)、大儿子(S1)、二儿子(S2)、四个成年孙子女)均同意任命大儿子(S1)和二儿子(S2)为P信托的保护人。该决定发给Jasmine和Lutea信托公司以及Kairos信托公司。

毫无疑问,在P和R信托中,保护人对信托的核心运作具有决定权,因此处于一个非常核心的位置。设立较早的P信托规定,在父亲(F)死亡或者残疾时,其儿子和女儿(D)共同作为保护人,而设立较晚的R信托则仅仅规定了儿子的保护人位置。年,父亲(F)卸任、两个儿子被任命为保护人,女儿(D)则被排除在外。

女儿(D)被排除在外的一个背景是与父亲(F)关系的恶化。如前所述,父亲(F)与母亲的十年痛苦离婚诉讼为女儿(D)与父亲(F)关系的恶化埋下根源。在年,女儿(D)从罗马搬到伦敦时,父亲(F)答应为女儿(D)在伦敦购买房产时提供资助。但随着二人的关系时好时坏,父亲(F)的这一承诺如何兑现亦存在反复。在-年的两年内,父女中断联系;后来大儿子(S1)从中斡旋达成和解,但双方关系并不融洽。-年间,双方关系恶化。年8月,父亲(F)要求女儿(D)签署一个放弃函,以作为女儿(D)接受父亲(F)万英镑资助的前提。在该放弃函中,女儿(D)被父亲(F)要求放弃继承父亲(F)财产的一切权利,并放弃其对父亲(F)、大儿子(S1)、二儿子(S2)的一切请求权。

女儿(D)最终没有签署放弃函,这导致父女关系的彻底破裂。

7月11日,女儿(D)向泽西皇家法院申请认定将其两个哥哥,即大儿子(S1)和二儿子(S2),任命为P信托和R信托的决定是不合法的。

12月4日,大儿子(S1)和二儿子(S2)以其保护人的身份,作出决定将Kairos信托公司替换掉,但并未任命任何受托人。

2.案中案

a.纽约法院讼诉

年12月,女儿(D)在纽约州法院起诉父亲(F)和大儿子(S1)违背董事的信托责任、疏忽和欺骗。案由是女儿(D)与大儿子(S1)和二儿子(S2)本来都是三家纽约公司的董事(各持有三分之一的股权),但在未经过女儿(D)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从董事名单中移除。经过法医鉴定,有些文件上女儿(D)的签名是冒充的。女儿(D)不仅要求确认其拥有三家纽约公司三分之一的股权,而且对父亲(F)和大儿子(S1)寻求补偿性和惩罚性补偿。

而父亲(F)则认为,三家纽约公司本来就是自己创立的,因此自己有权随意进行处置。

该案诉讼仍在进行中。

b.佛蒙特诉讼

年1月,女儿(D)在佛蒙特州法院起诉父亲(F)、大儿子(S1)、二儿子(S2)和其他相关方。该诉讼的背景是:作为父亲(F)和母亲离婚诉讼的一部分,双方同意将在佛蒙特州的部分资产放入一个信托,受益人为大儿子(S1)、二儿子(S2)和女儿(D)。年5月,父亲(F)和母亲作为设立人(settlors)设立了该信托,并将信托作为佛蒙特四块不动产的所有人进行登记。信托契约文件规定整个信托资产将在三个子女满25周岁的时候以三个等分股权的方式向各受益人支付。这一条件在年9月3日成就。但是,直到年4月(即条件成就后的接近5年内)受托人才将四块不动产按照三个受益人的份额进行登记。

年5月,大儿子(S1)、二儿子(S2)和女儿(D)签署了一个担保契约(WarrantyDeed),将各自不动产份额转移到Delta公司之中,据称这是应父亲(F)的要求做的。在年,当女儿(D)被要求签署放弃函时发现自己已经不是Delta公司的股东——随后其发现,在年1月15日,有资料显示她将Delta公司的49股转让给了二儿子(S2),51股转让给了大儿子(S1),而转让文件似乎是她签的字。女儿(D)控诉其签字被冒充了,其根本不知道股权转让的事情。

该案诉讼也在进行中。

三、法院判决

任命Kairos信托公司为受托人是否合法?

法院认为,任命新的受托人和保护人,无论该任命权力由信托公司行使还是信托公司以外的人行使,均受制于信托责任。信托责任的行使需要满足四个条件:

有负责任和善良注意义务的责任;

有考虑任何相关因素的责任;

有不偏不倚行为的责任;

责任的行使不能有任何别有用心的目的。

在行使上述权力时,需要遵循的是“韦德内斯伯里不合理性”原则(Wednesburyunreasonableness):一个人禁止作出一个决定,如果没有一个明白事理的人会认为该决定是合理的。但是,在涉及信托的问题上,法院的角色是被动的,仅仅是为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而监督信托的管理,而不能肆意地去作出决定。信托的设立人是根据信托契约文件选择任命者来作为相关权力的行使人,而不是授权法院来行使。即法院的角色仅仅是监督性的。但是,如果一个决定超越了一个合理的人做出决定的界限时,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介入。

法院认为,任命Kairos信托公司为受托人的决定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实质上并不合法:

Kairos信托公司提供基本的尽职调查材料时不合理地迟延;

Kairos信托公司未能提供其财务信息和其有信托管理经验的证明;

Kairos信托公司%为一个董事最终控制;

Kairos信托公司没有提供其职业保险、资产基础等证明其可以作为持有两个大量资产信托的受托人;

Kairos信托公司的董事履历未能提供,未能提供其董事具有任何信托管理经验的信息;

信托的受益人分别在美国和英国,而受托人在地球的另外一端会带来沟通上的障碍至少是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

父亲(F)未能提供其替换Jasmine和Lutea信托公司的合理基础;

……

2.任命两个儿子为保护人是否合法?

法院在对该问题进行判决时,首先再一次重申法院行使判决权力的限制:(任命保护人)的决定是否为错误不是法院本身可以作出的决定。这是因为,任命保护人的权力是任命人(appointor)的决定,而不是法院的权力。只有当一个决定超越合理不同意见的界限时(因此任命人的决定是不合理性的),法院才可以介入而宣布决定无效。

其次,保护人同时也是受益人这一事实本身对于保护人的任命没有不利影响。

但是,法院最终宣布对于任命两个儿子为保护人的决定是不合理的,因此无效:

由于正在进行的美国诉讼,两个儿子与女儿(D)有着严重的利益冲突。在纽约诉讼中,尽管二儿子(S2)不是诉讼的一方,但由于其目前和大儿子(S1)共同作为纽约公司的股东。如果女儿(D)胜诉(会追回纽约公司三分之一的股权),两者都将共同面临不利影响。在佛蒙特诉讼中,大儿子(S1)和二儿子(S2)都是被诉方,且都面临诉讼的不利影响。因此,两个儿子可以公允地履行保护人职责的现实不可能存在。

大儿子(S1)和二儿子(S2)抗辩的一个核心理由是,其在父亲(F)和女儿(D)的争端中处于中立的位置(即所有的决定都是父亲(F)作出的),并在女儿(D)提起诉讼后主动要求返还女儿(D)的股权作为支持自己立场的事实。但是,法院并不认可这一立场:在女儿(D)提起诉讼后,大儿子(S1)和二儿子(S2)首先做的不是提供归还股权的可能,而是利用管辖权异议向法院要求驳回女儿(D)的诉讼请求。只有其发现诉讼对自己不利后,才提出归还股权的要约。

大儿子(S1)和二儿子(S2)并没有证明其独立于父亲(F)的事实,并且明显疏于履行信托责任。在双方质证中,二者都表明其在相关公司中董事的身份仅仅是名义性的(titulartitles)和代理性质的(nominally)。相关证据表明,两者只是执行父亲(F)的决定,并没有去考虑其行为的性质(即使该行为会剥夺女儿(D)的财产权利)。这在纽约诉讼中可能还存在一些争议,但在佛蒙特诉讼的担保契约(WarrantyDeed)是完全清楚的:年签署担保契约时,大儿子(S1)已接近34岁即将开始自己的生意,而二儿子(S2)已经30岁并开始作为一个律师在加州执业。二者应该非常清楚他们与女儿(D)是不动产的共同所有人,且三人共同拥有Delta公司的股权。

从大儿子(S1)和二儿子(S2)的资质上,他们是完全具备作为保护人的能力的。但是,考虑到他们过去机械地执行父亲(F)决定以及重大疏于其信托责任的历史,法院认定女儿(D)对其履行保护人的职责的担心是合法的。

大儿子(S1)、二儿子(S2)在父亲(F)准备的放弃函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明显是为了自身利益。因此,他们和女儿(D)的关系已经恶化,因此大儿子(S1)和二儿子(S2)公平地履行其责任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

有证据表明,大儿子(S1)、二儿子(S2)与女儿(D)在过去的四年半中已经中断交流,而大儿子(S1)拒绝参加女儿(D)的婚礼而没有给出任何解释。

如果大儿子(S1)、二儿子(S2)被任命为保护人,将对信托的管理是非常有害的。如前所述,由于利益冲突和敌对,女儿(D)会不可避免地提起诉讼。因此,法院将不得不经常介入。然而,也会有一个风险是大儿子(S1)、二儿子(S2)担心诉讼,反而对正常情况下不会答应女儿(D)的请求听之任之,继而会损害其他受益人的利益。总而言之,由于诉讼、关系的中断等,行使保护人的立场已经几无可能。

四、P和R信托如何前行

判决的结果是,P和R信托都没有更换受托人,即受托人仍然是Jasmine和Lutea信托公司;而且两个信托目前都没有保护人。对于P信托,任命保护人的权力在成年受益人,而对于R信托任命保护人的权力在受托人。法院没有权力越俎代庖而任命保护人。从现实的角度,法院促使双方尝试通过沟通来寻找一个任命保护人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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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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